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金,21,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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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邱奕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蔡君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對照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關於「㈡……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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