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除,15,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已依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269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

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6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8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12月2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3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
├──┼───────┼──────┼──────┼───┼────┤
│001 │李政德、邵宗惠│1,932,000元 │92年10月20日│  無  │  無    │
│    │、邵慶雄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