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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110 年7 月29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7 月2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262 號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 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1 年1 月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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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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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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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OOO科│00-00-0000│股票 │ 1 │1000 │ │
│ │技股份有限│39 -8 │ │ │ │ │
│ │公司 │ │ │ │ │ │
├──┼─────┼─────┼───┼──┼───┼──┤
│ 2 │OOOO科│00-00-0000│股票 │ 1 │842 │ │
│ │技股份有限│69 -0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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