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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加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吳岱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6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加禾資訊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 3096-9 8,757元 111年3月6日 AE0000000 002 上校基業有限公司鄭承基 加禾資訊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00 83,627元 111年2月28日 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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