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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蔣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27日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52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股票 1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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