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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張東楷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4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陳明哲 湖內鄉公所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元 85年4月19日 000000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陳明哲 湖內鄉公所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80,000元 85年4月19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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