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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蔡順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1月3日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3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3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7月11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4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空軍機校郵局(高雄第143支局)蘇文彪 石順利 新興郵局 42128631 130萬元 111年1月3日 B9455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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