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除,26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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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
代 理 人 孫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鄭世榮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738436000015 500,000元 102年6月3日 011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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