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除,27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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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琴
代 理 人 歐怡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2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網路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1年3月15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美琴(法定代理人) 漢唐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00000-6 73,000元 111年2月5日 SCAA0000000 002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美琴(法定代理人) 鏗富電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 00000-6 156,028元 111年3月5日 SC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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