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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林月卿
代 理 人 陳金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6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6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6張,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
嗣聲請人聲請刊登在111年3月7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1年8月7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01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10-91-ND-0000000-5 股票 1 1000 0002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10-91-ND-0000000-3 股票 1 1000 0003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10-91-ND-0000000-7 股票 1 1000 0004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10-91-ND-0000000-1 股票 1 1000 0005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10-91-ND-0000000-5 股票 1 1000 0006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10-91-NX-0000000-8 股票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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