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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鄭君樑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1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84號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 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許懷文 空白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000-00000000 13,600元 111年2月28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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