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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蔣雅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1 年3 月2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1 年3 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1 年8 月23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F5608 股票 1 6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79288 股票 1 1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2754 股票 1 6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42703-6 股票 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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