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除,4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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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宣楙即三智紙器



代 理 人 侯冠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網路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0年9月13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詮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日隆) 三智紙器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67,136元 110年7月31日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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