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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俊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0 年7 月3 日遺失,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催字第31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9 月2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 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9 月28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19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1 年2 月8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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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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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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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景全│空白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223101│70,000元 │110年8月│AFP0883444│
│ │ │ │ │601756│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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