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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莊富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經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9 月2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 年1 月29 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至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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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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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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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莊富│空白│玉山│024443│264,84│110 │FA100937│ │
│1 │翔 │ │商業│502625│5元 │年9 │6 │ │
│ │ │ │銀行│1 │ │月5 │ │ │
│ │ │ │鳳山│ │ │日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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