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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菁英
異 議 人 莊金妹
相 對 人 施正騏
孫榮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代收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之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分別於112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灌頂公司)、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莊金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該書狀於112年3月10日送交本院,有本院收文章為憑,異議人之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就原裁定指摘釋明未足之處均已提出補正,誤算部分亦願按原裁定所指為更正,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
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
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收租金部分,雖經原裁定以其:㈠究依應收租金抑或扣除4%手續費後之實租額為請求,前後不一;
㈡聲請狀附表一、二就依租約每3年調高3%部分計算有誤;
㈢111年12月29日更正聲請狀附表一、二備註載有「債權人應付債務人孫榮吉手續費4%及2個月租金額之酬金,同意由上開應付金額扣除...」等語,然請求金額卻未扣除2個月租額,顯有矛盾;
㈣第二次更正支付命令狀追加請求相對人施正騏應再給付灌頂公司、莊金妹各1,440,311元、379,876元部分,為重複請求等節,認聲請狀有所缺漏,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彼此矛盾,且金額計算顯有錯誤,經命二次補正仍未補正,故予駁回。
然除上列㈣實為異議人就各該本金之遲延利息請求(見民事第二次更正支付命令狀「請求之數量及標的」欄之記載,原審卷第137頁),原裁定有所誤認外,其餘釋明不足、形式上矛盾或計算錯誤等項,業據異議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有所補正或更正。
經此澄清及事證補充後,形式上已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未釋明。
又異議人雖於原審裁定後至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
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即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前開請求部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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