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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廖家慶
相 對 人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將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提供異議人,使異議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然異議人未曾收受相對人提供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請求命相對人提供,使異議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為此提起異議。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雖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更審判決認相對人上訴有理由,改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有上述判決附卷可參。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有據。
又按上述判決主文之諭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亦為甚明。
㈡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上訴時各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2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而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3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亦有該裁定存卷可按,此部分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以,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合計70,050元(20025+20025+30000=70050)。
原裁定命異議人向相對人給付70,05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以前述理由提起異議後,本院已向異議人送達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附有歷審裁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核定律師酬金裁定、訴訟費用計算表),並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
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意見,本件異議難認有理,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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