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事聲,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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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雪玉
相 對 人 樂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且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

又此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徵收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而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受理在案,異議人於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許,嗣本院111年9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未據異議人上訴,已告確定;

又訴訟中因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本院墊付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墊付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則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19萬5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

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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