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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劉韋伶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之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VAD009299)、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元大人壽享安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一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然原告僅以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繳納裁判費,自應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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