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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劉韋伶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之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VAD009299)、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元大人壽享安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一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然原告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繳納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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