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依右昌聯合醫院開立之診療處置明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 (一)原判決依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保單號碼第00000
- (二)原審就其不採右昌聯合醫院111年11月21日函覆內容(見原
- (三)就系爭處置是否屬於系爭保險附約第18條第2項「非以直接
- (四)原審既已依右昌聯合醫院就系爭處置之治療處置明細所載治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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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龔畇臻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依右昌聯合醫院開立之診療處置明細表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20日住院期間所接受之如附表所示之處置(下稱系爭處置),均非屬治療病症或避免其他併發病症所必須,且術後癒合之疼痛亦屬常情,應非屬手術範圍。
惟右昌聯合醫院已函覆原審載稱系爭處置係針對上訴人個人實施之「必要治療項目」等語,原審逕依推測解釋系爭處置僅屬照護性質,非屬治療行為,違反證據法則。
且系爭處置之效果、適應症及必要性等,涉專業醫療知識,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原審僅依主觀判斷、推測為上揭認定,並未有專家意見或相關證據為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反證據法則。
況健保均有給付之麻醉、酒精或碘酒、抗生素或相類藥物等項目,亦僅係減低疼痛、減少傷口感染、抑制體內發炎之作用而己,與系爭處置之性質相同,原審並未說明何以系爭處置係屬非必要之治療項目,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既認為術後傷口癒合期間疼痛在所難免,各人對疼痛之忍耐程度不同,則右昌聯合醫院既有函覆原審系爭處置係針對上訴人之特殊診療等語,顯可認為上訴人有系爭處置之特殊治療必要,且依照右昌聯合醫院之上訴人護理紀錄,上訴人手術後反覆出現疼痛,疼痛指數經醫院評估多次達8分(滿分為10分,7分以上為重度疼痛)需要止痛針劑,原審竟仍未論述何以系爭處置不符診療行為必要性,而僅憑主觀推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61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一)原判決依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全球人壽醫卡讚85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加「全球人壽實在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8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診療…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及右昌聯合醫院就系爭處置之治療處置明細所載治療內容略以:靜脈雷射、光照治療可促進病患術後傷口修復、減少傷口感染、降低疼痛;
高壓氧治療可促進傷口癒合,使血管收縮,減輕手術後的組織水腫,增強白血球之殺菌能力進而降低傷口感染率;
TCELL-1原生益菌可抑制體內發炎、調控黏膜免疫系統、加速傷口黏膜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97頁至第199頁),並審酌原告於術後「並無」發生其他併發病症必須治療,且各人對疼痛之忍耐度不同等情,認定系爭處置非屬手術範圍之一部,亦非以直接診治上訴人住院治療之病症為目的,不符診療行為之必要性,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堪認原審已於其判決理由中記載其認定系爭處置屬於系爭保險附約第18條第2項「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住院診療」 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無理由。
況且,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審就其不採右昌聯合醫院111年11月21日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依右昌聯合醫院就系爭處置之治療處置明細所載治療內容(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認定事實之理由,業於其判決理由中詳述,且係原審依自由心證認定上開2項證據之證明力之結果。
原審就系爭處置是否屬於系爭保險附約第18條第2項「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住院診療」之應證事實,既採右昌聯合醫院就系爭處置之治療處置明細所載治療內容,作為其論述之依據及證據,顯非出於臆測,亦無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三)就系爭處置是否屬於系爭保險附約第18條第2項「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住院診療」之應證事實,固可送請專家鑑定,但亦得由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
而兩造於原審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5條之規定表明鑑定之事項聲請鑑定,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先前書狀所提證據調查,還有無要請本院函查,或由本院認定即可?)均請鈞院自行認定即可。」
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堪認上訴人以原審未予鑑定或由專家表示意見等,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顯無理由。
(四)原審既已依右昌聯合醫院就系爭處置之治療處置明細所載治療內容(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認定事實,則兩造其餘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本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是以,系爭處置是否類同於麻醉、酒精或碘酒、抗生素或相類藥物,及右昌聯合醫院之上訴人護理紀錄如何記載等顯然「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部分,原審未予逐一論述,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 1 T-CELL益生菌 26,500元 2 靜脈雷射 21,000元 3 耳鼻式靜脈雷射 9,000元 4 光照治療 4,800元 5 高壓氧 24,000元 6 高壓氧面罩 800元 合計 8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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