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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梁機枰
相 對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梁 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機源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0年2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6,740,000元合計10,7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購置房屋之用,嗣梁機源於111年8月16日亡故,並留有遺產價值總計為17,603,814元。
相對人為梁機源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則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梁機源所遺留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聲請人已寄送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皆未獲置理,甚且相對人甲○並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其他繼承人欲分割遺產,顯有企圖逃避系爭借款債務之心態,假設不即時對梁機源之遺產實施假扣押,任憑相對人等自由協議分割處分,則日後勢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危險。
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人提供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繼承梁機源之遺產在10,7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詳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借款10,740,000元予梁機源,梁機源並於111年8月1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價值總計為17,603,814元。
相對人為梁機源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並已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甲○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其他繼承人欲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梁機源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甲○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33號存證信函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43號存證信函(以下將001633號函稱A函,001443號函稱B函)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固主張甲○以B函通知其他繼承人表明欲分割梁機源所遺留遺產顯係為逃避債務,惟觀B函所載「梁機源過世迄今已逾2月,身後尚留有遺產數筆,為避免台端與本人雙方之間遺產分割事宜懸而未決或逾遺產稅申報期限而影響雙方權益,......」等字句,核以系爭通知書所載遺產稅申報確認期限為112年5月16日等情綜合以觀,B函應僅係為處理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稅應如何分擔及申報等相關事宜所核發,要難僅執此既遽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企圖。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收受A函後,均置若罔聞,顯見其等無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確已收受A函之回執以為釋明,且縱相對人於接獲A函後未予回應,僅足認其等拒絕給付,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而具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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