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22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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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相 對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華美
相 對 人 林忠華


謝明賢
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就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將其中B08B棟(含D3及附屬MB設施)之模板、鋼筋及混凝土澆置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再轉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承攬,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署工程契約書。

其中模板、鋼筋契約第37條約定公司負責人就工程履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相對人林忠華、謝明賢分別為浩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應依該條約定負責,林忠華並於110年7月1日,就模板、鋼筋工程簽署「履約及賠償責任連帶擔保書」,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此外,謝明賢、浩榮公司另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88,260元之本票2紙(票號:FZ0000000、FZ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供履約保證之用。

㈡因浩榮公司未無法按期施作混凝土澆置工程,聲請人已將該項工程收回另發包其他廠商施作。

此外,浩榮公司尚有怠於派駐現場專責工程人員、基礎地樑鋼筋綁紮嚴重錯誤、施工不良、未按約提供模板新品及逾期等情事,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9日函告浩榮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有鑑於浩榮公司有上述違約情事,經結算尚應給付聲請人14,195,290元(含稅),而林忠華、謝明賢就模板、鋼筋契約,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與浩榮公司連帶給付其中14,094,963元。

㈢相對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為浩榮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於112年8月28日設立之新公司。

浩榮公司並未依同條第6項規定向各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因此冠銓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7條規定對於聲請人損賠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然而浩榮公司減資成立另家冠銓公司,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向債權人通知、公告及指定債權人得異議期間,自有隱匿、脫產之嫌,甚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意圖卸責。

而謝明賢亦以否認簽名真正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延滯清償責任。

㈤依上,本件若不保全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

扣除本票金額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6,703元(14,094,963元-7,088,2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兩者,均盡釋明之責,且須有釋明尚有不足,始可以供擔保方式予以補強,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債權人如未為任何釋明,不得以擔保補正釋明全然之欠缺,即應駁回聲請,亦無須再續行審查是否應供擔保。

而所謂釋明,相較於證明,釋明指就主張內容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雖無須達至確信程度,但仍須可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

請求之原因,則指債權人就債權之請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如果債權人如僅主張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而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案請求之原因: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即其與浩榮公司於110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林忠華為浩榮公司登記負責人,模板、鋼筋契約第37條約定公司負責人就工程履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林忠華並於110年7月1日就模板、鋼筋工程簽署「履約及賠償責任連帶擔保書」,謝明賢、浩榮公司另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契約涉有未按期施工、工程遲誤、基礎地樑鋼筋綁紮嚴重錯誤、施工不良、未按約提供模板新品及逾期等工程爭議,聲請人已向浩榮公司告知結算後尚應向聲請人給付相當金額,以及浩榮公司另經股東會決議分割減資,成立冠銓公司等情事,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履約及賠償責任連帶擔保書、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聲請人110年10月22日、11月12日聯鋼營造E21字第1100002804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2日聯鋼營造EZ1字第11000029980號、111年5月9日、6月6日、6月10日聯鋼營造EZ1字第11100009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11月25日、12月9日聯鋼營造E36字第11100023180、11100025440、1110002661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44870號函,以及冠銓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佐,堪認已釋明請求事由,即兩造間應有工程違約款、連帶保證、本票票款等糾葛存在。

㈡假扣押之原因:⒈但本件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浩榮公司固然有分割減資另成立冠銓公司(見上述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8日函),但屬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三節所定之企業組織調整模式(見企業併購法第1條、第4條第2款規定)。

且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5、6項已規定:「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藉以保障分割被分割公司之債權人。

基上,浩榮公司所為分割減資既屬法所允許之組織調整方式,復有上述規定以保障浩榮公司債權人,尚難與債務人純以脫產、隱匿財產規避清償責任之手段同視。

⒉浩榮公司、謝明賢雖就系爭本票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若併聲請停止執行,勢必影響債權人實際受償之時點。

惟藉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釐清確認債權之存否,本屬合法訴訟權利,不得因此事由反准扣押債務人財產,否則將實質不當限制債務人之訴訟權。

⒊除上述情事外,聲請人對於浩榮公司、林忠華、謝明賢及冠銓公司之財產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其他釋明理由,復無事證。

因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本件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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