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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相 對 人 柔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英豪
相 對 人 黃珮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柔辰有限公司、吳英豪、黃珮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或同額之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9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柔辰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相對人吳英豪、黃珮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2月23日。
然4筆借款已於112年2月23日到期,相對人柔辰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柔辰有限公司自應將全部欠款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相對人吳英豪、黃珮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聲請人致電向相對人確認,其等已知悉本件債務已違約,聲請人並寄雙掛號催告書,相對人仍未依約如期還款,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前往相對人柔辰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未見開門營業情形,可見相對人吳英豪、黃珮綺因債務問題避不見面,另聯徵顯示相對人柔辰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和潤企業公司之車輛融資租賃均已轉催收款,且相對人柔辰有限公司最近一次退票紀錄為111年12月12日;
而相對人吳英豪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催收款,其台北富邦、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因款項未繳已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24日遭強制停卡;
而相對人黃珮綺於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催收款,其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因款項未繳已分別於111年12月7日遭強制停卡,均顯見相對人支付款項能力低落,相對人意圖脫產並逃避本案債務,且本案借款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金移送80%保證,本案屬信用貸款,相對人亦未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撥款申請書各4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額附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寄發催告書並於112年3月6日起電催債務人卻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另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有發生債務逾期、信用卡強制停卡之情事等語,並據其提出催收紀錄卡影本、催告函影本各1張、聯徵中心資料影本3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2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91頁),由其內容可知相對人均未接聽聲請人之電話,經催告亦不還款,亦經其他金融機構將欠款轉列催收款,並強制停用信用卡,而使聲請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應已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為大概釋明,但難由其上開電催、催收等等達到高度可能之認定,釋明尚有不足。
本院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及相對人無法動用此筆款項相對人將來就扣押財產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暨聲請人將來所提給付訴訟所需辦案期限及複雜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供300萬元或同額之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為適當而予准許;
另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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