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5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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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相 對 人 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志龍
相 對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翁志龍、陳怡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本金為1,654,491元,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且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逃避債務之情事,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足認已為釋明。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且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或未能積極處理債務等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以此逕認相對人顯有故意逃避債務之情事云云,自嫌速斷。

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現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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