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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相 對 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鴻海集團之旗下公司,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署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將鴻海集團之「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發包,由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
又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交付契約總價10%即票面金額17,384,000元之銀行本票1紙(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本票號碼:DP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予相對人。
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項,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致聲請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風險。
聲請人係經營光電產業,與金融業往來密切,若遭相對人以系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信用、商譽受到嚴重影響,倘聲請人未能事先禁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俟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再聲請停止執行,斯時聲請人之信用損害業已造成,無法彌補,嚴重影響聲請人融資能力,將致聲請人無法調度資金,損害難以想像,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預計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26條等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而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以其本案已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致聲請人陷於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風險,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預計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請求以現金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並自承將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亦為新北市,則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為新北地院,從而,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至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積欠工程款15,758,570元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受理,然該訴訟顯非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已繫屬案件,附此敘明。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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