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6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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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相 對 人 鍾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向本院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

至假扣押標的所在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

惟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受聲請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因相對人離家、外遇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聲請人已提起離婚訴訟等,詎相對人於訊息中多次表明欲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出售,並已與房仲簽約,更逕將聲請人之物品搬離,欲驅趕聲請人,顯示相對人對其名下財產有隨時脫產之可能且情況急迫,導致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聲請人初估可分得之剩餘財產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故以此金額作為本件假扣押之金額,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等,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42號繫屬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即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後,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假扣押事件移送本案訴訟繫屬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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