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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俊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宋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茲因異議人俊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黃英俊入監,現無收入,無法繳納貸款,事出突然情非得已,並非惡意,異議人有心償還,請准予和相對人協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7、30-1頁),堪認已有釋明。
又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主張:相對人多次電催俊國公司,其會計表示負責人已多日不進公司,相對人寄發催告函亦遭退回,經實地查訪俊國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已無營業,應有脫產之虞等語,並提出催告書、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實地查訪相片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9至29、31至35頁),異議人雖主張:因黃英俊入監,現無收入,無法繳納貸款,事出突然情非得已,並非惡意等語,然異議人已無營業,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難認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可得確保,依前所述,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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