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事聲,1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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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沈俞佑即竹家工程行



相 對 人 亮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收受原裁定,嗣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工程會議紀錄證明相對人迄未給付112年3月15日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已開立之發票計價款541,64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相對人多次計價不正常,各期款項均由業主中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代為匯入,中福公司亦因相對人多次計價不正常而正與異議人洽終止承攬工程結算事宜。

是相對人短期內財務嚴重惡化,且以前妻(假離婚)掛名負責人,又不繼續營業,相對人非無隱匿其財產,造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兩者,均盡釋明之責,且須有釋明尚有不足,始可以供擔保方式予以補強,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債權人如未為任何釋明,不得以擔保補正釋明全然之欠缺,即應駁回聲請,亦無須再續行審查是否應供擔保。

而所謂釋明,相較於證明,釋明指就主張內容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雖無須達至確信程度,但仍須可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

請求之原因,則指債權人就債權之請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如果債權人如僅主張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而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兩造簽訂「三峽三鶯飯店改建案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B.C.D.棟排水大工代工工程,相對人於111年12月22日開會應允付款,並簽名同意,卻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3份、請款單(即異議人所稱「111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異議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下稱異議人帳戶資料)及相對人開立之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37頁),足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111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付款云云,惟所稱會議紀錄不過是上有訴外人陳中信簽名之請款單(原審卷第29頁),縱能證明相對人有未依約付款之事實,亦無法逕予推論相對人有債信不良情事。

又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因多次計價不正常,故由業主中福公司代為匯付工程款乙節,雖據提出異議人帳戶資料為證,惟自該等交易明細觀之,未見有何與中福公司相關資料,反而有數筆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珮琪之匯款紀錄(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稱上情已顯無據,況依異議人主張意旨,聲請人應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則承攬人如與業主商妥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以縮短給付,亦無悖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相對人有財務惡化之情。

再者,異議人雖主張中福公司因相對人多次計價不正常而正與相對人洽談終止承攬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第一篇對話僅見「111.11.25計價同意書」照片及訴外人石志強稱:「調整為整數」等語(本院卷第13頁),未能證明異議人所指之情;

第二段對話則僅有異議人自己之陳述及支票照片(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亦無足為證,遑論所述縱為屬實,然計價不正常非必起因於財務惡化,如雙方存有履約糾紛亦常有未依約計價之可能,故非能以此逕認相對人資力已陷不足。

末查,依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第,該公司並未停止營業,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不繼續營業乙節亦與事證不符。

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相對人隱匿財產之事證,則異議人所指各情難謂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已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941,6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准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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