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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博航有限公司(PRIME VOYAGE LTD)
法定代理人 施偉吉
相 對 人 海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Roseman
代 理 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回證見司裁全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含在途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所有之獅子山籍「XIN SHIJI」輪船(下稱系爭輪船),於111年12月4日碰撞其所有海能風場(Formosa2)水下基樁,致基樁及海底電線等風場設施(下稱系爭風場設施)受損,其因支出新台幣(下同)2,359萬6,800元檢測費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依系爭輪船船長之海事詢問筆錄顯示該船並無損害,可知無碰撞之事實,相對人顯未就請求之原因加以釋明;
再者,相對人僅以抗告人為外國公司,即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所有系爭輪船於111年12月4日碰撞其所有系爭風場設施,致其因支出2,359萬6,800元檢測費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船舶資料、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2月4日航船布告、航跡圖、相對人公司網站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7、37-51頁),堪認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
異議人雖抗辯系爭輪船並無損害,可見無碰撞系爭風場設施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系爭輪船船長之海事詢問筆錄為憑(見全事聲卷第21-27頁),惟參之首揭說明,此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異議人為外國公司,相對人日後恐難於受償等語(見司裁全卷第4頁),並提出異議人於國際海事組織、香港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憑(見全事聲卷第39-41頁)。
異議人亦未否認其為外國公司,並陳報其在台灣無財產(見全事聲卷第61頁),由此可見除停留在高雄港內之系爭輪船外,異議人在台灣無財產,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之聲請,自合於假扣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裁定因此酌定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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