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事聲,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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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健明
相 對 人 張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與另一債務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企圖將有擔保品之債權讓與他人脫產,且有隱匿行蹤之實,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25頁),堪認已為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企圖將有擔保品之債權讓與他人脫產,且有隱匿行蹤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異議人執此主張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謂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被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以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相對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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