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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張甯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在異議人提供之網路介面以線上申貸方式,向異議人申請貸款,異議人確已交付雙方合意之申請撥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相對人,若未依約付款,則視同到期,本件已於111年10月17日到期,尚欠本金1,063,4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清償繳款紀錄,足證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積極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5、37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此部分堪認已為釋明。
然異議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催告後不為給付,且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債務均逾期未繳云云,固提出催告書、聯徵資料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7至35頁),然催告書至多僅屬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且聯徵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均已逾期未繳,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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