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事聲,9,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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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致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承攬「中鋼MB廠房興建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報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99萬8169元。

惟相對人所交付之鋼鐵構件有噴漆顏色錯誤、天車樑螺栓鑽孔孔位錯誤、尺寸規格不符及扭曲變形等諸多瑕疵,相對人甚至遲延交付鋼鐵構件,影響異議人吊裝工程進度,經異議人多次催告相對人進場修復瑕疵,均未獲處理,異議人為此另行委派第三人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及衍生機具物料租金費用,共計損害約1206萬2406元,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相對人將所承攬之工程大部分交由第三人製作,不若異議人已支出鉅額成本,且須對業主負責,相對人至今仍對於異議人之損害置若罔聞,拒絕賠償,竟以異議人未撥付第5期工程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向業主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扣押在案,意圖混淆視聽,影響異議人求償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顯係為脫免責任,有逃匿、將財產隱匿等脫產行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如不實施假扣押,異議人債權無從保全,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攬系爭工程,惟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且有履約遲延等情事,致異議人支出瑕疵修復費用及衍生機具物料租金費用,共計損害約1206萬2406元,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照片、工程圖面、會議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費用估算表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謂相對人至今仍對於異議人之損害置若罔聞,拒絕賠償,竟以異議人未撥付第5期工程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向業主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扣押在案,意圖混淆視聽,影響異議人求償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顯係為脫免責任,有逃匿、將財產隱匿等脫產行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附回執)為證,惟此僅釋明相對人未依異議人催告給付1206萬2406元,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遽予推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至於異議人提及相對人另件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獲准,並於供擔保後執行在案乙情,乃相對人權利行使之外觀,仍無從與其未依異議人催告給付綜合判斷而得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即應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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