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正晃
相 對 人 林楊美珠
林芳瑛
林靜媛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一0八年度全字第一六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三民區大港段637-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9785)、637-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3/9785)、637-2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4/9785,前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水生所有,林水生與聲請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水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死亡而消滅,其等得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由,聲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6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珣瑛共同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駁回起訴(下稱一審判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一審判決附卷可考(見卷第19-33頁)。
相對人與林珣瑛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審理中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記載,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及林珣瑛各新台幣(下同)27萬5,000元,相對人及林珣瑛則願於收受前開款項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還聲請人,並將系爭房地現況予以點交,相對人及林珣瑛其餘請求拋棄,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1-15頁),據上,堪認相對人基於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已變更為金錢債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