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林育達
再審被 告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不適格等瑕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本院111年雄簡字第150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暨該案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現」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5號、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7頁)附卷可稽,且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已在原審主張(原審卷第15至17頁),顯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後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業於111年8月20日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2日提起本訴(再微字卷第9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於112年6月2日始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云云(再微字卷第10至11頁)。
然查,再審原告既經本院函詢後具狀覆以:「對之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號:民國111年6月30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微字卷第51頁)、「再審原告茲陳報,本件再審係針對民國111年6月30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案提出再審之訴」(再微字卷第53頁)等語明確,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另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何時送達再審原告,則與本件再審之訴合法性無涉,併此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無非係指本院111年雄簡字第150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暨該案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微字卷第13至15頁),然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同旨),則再審原告所引另案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當事人陳述,已難遽論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⒉況原確定判決業於111年6月30日終結,而本院111年雄簡字第150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再微字卷第31頁)、112年5月24日(再微字卷第42頁)始作成,顯見本院111年雄簡字第150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暨該案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縱為」證物,在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尚未存在,殊無「發現」或「得使用」之問題,揆諸法律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併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