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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簡修群
再審被告 張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分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各1份可稽(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9頁),又再審原告現住於○○市○○區(本院卷第108頁),除上開不變期間外,應加計7日之在途期間,故再審原告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簡茂林間,於83年5月間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轉讓3分之1持分(下稱系爭持分)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此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再審原告繼承張簡茂林而來已有矛盾。
而該另案判決雖經再審被告提起再審,惟業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並再次認定再審原告方為系爭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此外,再審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與張簡茂林間就系爭持分所簽立之「自願無償移轉聲明書」及任何有關系爭持分係屬借名登記而轉讓之相關書面,足見再審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而證人張簡好對於再審被告與張簡茂林間就系爭持分之移轉究竟係屬何關係並不清楚,其係受再審被告之不當要求方出面作證,其證述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與張簡茂林間就系爭持分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再審被告起訴時業已自承就系爭持分之移轉,有繳納規費及契稅,若再審被告與張簡茂林間就系爭持分之移轉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則為何須繳納契稅,顯與契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云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及再審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是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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