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再易,25,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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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洪正哲


再審被告 白暉平
白張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 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雨量數據,認為於108 年6 月11、14日兩日之降雨量尚不足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255 號房屋)排水槽溢出之雨水流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257 號房屋)屋頂平台,係因自身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所致淹水成因,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08 年6 月11、14日降雨量分別為66.5毫米、45毫米,最大時雨量分別為48毫米、20毫米,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7 頁之逐時降水量月報表,108 年6 月12日總降雨量為56毫米、最大時雨量為21毫米,均大於108 年6 月14日之日雨量及時雨量,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審酌,逕認108 年6 月11、14日下雨時,PVC 管無法即時排水時,僅得累積後自255 號房屋2 樓天花板傾洩至屋內,倘若此認定無誤,何以108 年6 月12日之降雨量未造成108 年6 月14日之淹水慘況?況255 號房屋於本案漏水、淹水事件發生前,未有過相同情形,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瑕疵,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另提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委請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之承攬人徐文彬於108 年6 月12日晚間之通話錄音檔案,於檔案時間1 分10秒至15秒時,徐文彬提及於108 年6 月11日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有淹水情況後,委請徐文彬前來處置,其當時有將255 號房屋之排水管線雙邊疏通(非後來設置之管線),故於108 年6 月12日大雨時,無須經由257 號房屋屋頂排水,255 號房屋亦未發生漏水、淹水情事,足以證明108 年6 月11日晚間確實係因255 號排水設施無法發揮排水功能而致淹水情事,且係因水管堵塞造成,復佐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說明,足證當時係因再審被告施作屋頂排水工程之遺留水泥殘渣物,經由雨水沖刷流至255 號房屋原來排水管線內,造成無法即時排水,再因再審被告設置圍牆無法宣洩255 號房屋漫流出來之雨水致255 號房屋於108年6 月11日晚間漏水、淹水情事。

㈢另提供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夏麗華、蔡勤母子與再審原告不睦,並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在再審原告住處騎樓外辱罵再審原告,其時間點係發生於255 號房屋108年6月14日漏水、淹水情事前,且徐文彬剛於108年6 月11日處理排水管線完畢,卻於發生前開糾紛後之108年6 月14日另生淹水、漏水情事,況夏麗華、蔡勤於偵查時一再向檢察官表示其等行為係因代房東即再審被告白張淑紅教訓再審原告,審理時亦向法官如此陳述,更稱白張淑紅想上法庭指證再審原告之惡劣行事,是再審原告認為係夏麗華、蔡勤受白張淑紅指示,始發生水管堵塞致255 號房屋於108 年6 月14日漏水、淹水情事。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白暉平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87 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白張淑紅應給付再審原告300,487 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再審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亦即,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民事裁定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是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述之證據依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再審原告與徐文彬於108 年6 月11日晚間之通話錄音檔案、現場照片、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9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等。

然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7 頁之逐時降水量月報表,即已包含108 年6 月每日降雨量之統計,至於原確定判決如何斟酌卷內證據,涉及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核與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再審事由無涉。

其次,原確定判決係於11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檔案則為再審原告與徐文彬於108 年6 月11日之對話,且再審原告即為對話人之一,對於徐文彬之陳述內容不可能不知悉;

另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係於109 年8 月21日宣判,再審原告為該案告訴人,對於該案判決內容及事實經過亦知之甚詳,是上開二證物顯然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知悉有該二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系爭再審事由所指之證物。

又關於255 、257 號房屋現場狀況之照片,若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拍攝,亦屬原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仍非系爭再審事由所指證物;

若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拍攝,則屬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現場狀況所作成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仍無從執此聲請再審。

至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民事簡易判決則係於112 年7 月12日宣判,係屬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且觀之該判決內容,該案係再審被告白暉平主張訴外人洪懋荃在255 號房屋緊鄰257 號房屋西側牆壁3 樓增建窗戶,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等權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洪懋荃應將上開窗戶封閉,而本件則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上開2 房屋交界處興建圍牆未預留雨水排放管道,且施工時未妥善處理廢料及水泥造成255 號房屋屋頂排水管堵塞,致於108 年6 月11、14日凌晨大雨時,因255 號房屋屋頂雨水無法經由排水管排出,自天花板傾洩造成255 號房屋淹水並使家具嚴重受損,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案事實全然不同,證據互異且無關連,縱經斟酌該案判決亦不能使本件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顯與系爭再審事由之要件有間。

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再審被告應給付300,487 元本息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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