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榮發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亞洲榕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1,8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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