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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玉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惠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針對水錘聲響事件,分別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施舜源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審被告陳惠美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於本件再審之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不得為訴之追加,故追加部分不在核定範圍),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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