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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世賢
相 對 人 游敏茹即立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台幣(下同)5萬7,611元(見卷內勞工請求明細表),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企業社,相對人企業社積欠111年10、11月工資,共計5萬7,611元未給付,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相對人企業社同意於111年12月19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但相對人企業社未依約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企業社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勞工請求明細表)、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企業社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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