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鄂佳欣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1年8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2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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