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00元,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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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殷紳峰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前,經訴外人林坤生仲介予被告至寶福號(BAO FU)貨輪(下稱寶福輪)當管事,約定日薪3,000元、月薪9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未論係上船提供勞務或因服勞務致需受防疫隔離,均以前揭方式計薪。
㈡嗣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4月20日下午5時許為止,已至寶福輪進行船上工作22日,下船後自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起至5月3日為止,另因登船工作而需至防疫旅館帝王大飯店隔離14日,並自111年5月4日至同月10日為止,受居家隔離7日。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共42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工資126,000元,然被告僅給付36,500元工資,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9,500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伊係受大陸籍船東委任管理寶福輪,並於船東授權範圍內,以日薪3,000元聘僱原告擔任寶福輪管事,惟未合意如原告下船後需受隔離,船東亦需按日支薪。
船東就原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4月20日下午5時止之上船工作期間,尚欠2日工資,惟伊僅係代轉船東給付之工資,非原告之雇主,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欠薪。
㈡又於締約時,已與原告約明如任職未滿3個月,原告需負擔個人上船之保險費、其他船代之手續費(下稱系爭費用),原告上船未滿3個月即主動要求離職,當負擔系爭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固不否認係由伊與原告商談,並同意原告可上寶福輪擔任管事,日薪3,000元(本院卷第136頁),惟辯稱:伊係受大陸船東委任管理寶福輪,伊僅係代轉工資予原告云云。
⒉惟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836號偵查程序,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11年8月9日調查時供述:我爸爸殷武義名下有一條寶福輪,目前由我代為管理,林聰明(即原告)是我僱用在寶福輪擔任之管事,因為船是我在管理,林聰明是我僱用的,所以他稱我為老闆,薪資由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程序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
⒊況於原告以通訊軟體,就勞資爭議傳遞訊息與被告之討論過程,均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未曾就此身分予以否認或糾正,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另查原告擔任寶福輪管事之報酬數額,係由被告與原告商議,且於原告提供勞務後,亦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將工資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08頁),可認兩造有「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寶福輪管事,按日以3,000元計酬」之合意,應認雙方已成立系爭契約。
被告於本件翻異其詞,辯稱原告係受僱於寶福輪大陸船東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126,000元,是否有據?⒈兩造已不爭執原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為止,有至寶福輪工作22日(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應就前開期間給付原告工資66,000元【計算式:3,000×22=66,000】。
⒉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合意如伊因上船工作受隔離,被告亦需按日給薪3,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是觀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坤生,稱其僅介紹兩造認識,惟不知悉兩造商談如何計算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況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為109年2月5日公布、112年7月1日廢止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所之規範。
可知勞工配合防疫措施而無法出勤工作,因不可歸責勞工,特別條例明定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但因「防疫隔離假」也不可歸責於雇主,故特別條例未強制雇主就隔離期間,仍應按原勞動契約給薪。
⒋從而,原告縱因配合當時國內防疫措施,而受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惟於雙方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僅能請求被告核准防疫隔離假,未得按系爭契約請求隔離、檢疫期間之工資。
故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111年4月21日起至5月10日為止,其受隔離、檢疫期間之21日工資共63,000元【計算式:3,000×21=63,000】,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積欠工資89,500元,是否有據? 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如任職未滿3個月,原告需自行負擔系爭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實際扣除項目及費用額,亦未遵期於113年1月15日前陳報(本院卷第137頁),難認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可合法扣除系爭費用。
原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之工資,業如上述,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6,500元,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9,500元【計算式:66,000-36,500=29,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2年10月2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6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1月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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