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唐基誠
被 告 李國裕即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智受僱於被告李國裕即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原告因遭王建智飼養之犬隻咬傷而訴請賠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王建智應給付原告733,348元及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建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0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1年11月29日雄院國111司執莊字第107061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建智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麗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新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麗新公司亦不得對王建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麗新公司於111年12月1日接獲扣押命令後,以王建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接獲執行法院上開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並得斟酌個案情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
惟上開執行命令之性質暨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扣押命令性質上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則屬換價程序,其中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移轉命令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
故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得本於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種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為之,即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暨如核發換價命令時,究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等,而有所不同,如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僅得提起確認訴訟,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麗新公司即聲明異議,原告乃依本院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之查封程序,尚未進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麗新公司直接為給付,況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對象為麗新公司,而非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給付90,970元及其利息,更屬無據。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