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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柏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7,6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惟本件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事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4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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