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51元,及自民國112
- 二、被告應提繳14,31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100,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351元為原告預供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319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假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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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冠蓁
訴訟代理人 夏嘉賢
被 告 正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31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10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2,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本院卷第196頁)。
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11年7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月薪為該年度的最低基本工資,故其111年、112年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5,300元、2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000年0月間因妊娠而有安胎休養必要,被告已同意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為止請安胎假。
又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被告另已同意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8日請產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下稱系爭請假)。
㈡惟被告自112年3月迄今均未給付伊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之工資9,372元,112年3月13日至4月23日安胎假期間、非工作天之工資11,928元。
另依勞工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內安胎假期間、工作天之工資11,880元,再依勞基法第50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8日之產假工資52,800元。
㈢又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健保,致伊自行透過區公所繳納健保費,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支出之健保費14,868元。
㈣且因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勞保,致伊生產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2條之生育補助費、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補助,故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52,800元,再依就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請求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補助損失126,720元。
㈤另伊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31日尚有3日特休未休,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640元。
再被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均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22,363元至勞退專戶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伊雖積欠原告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之工資,然原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就請假而未到職,伊無須給付工資。
又伊係以原告仍會回來上班為前提,始同意原告請安胎假、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原告嗣未再回來上班,應認原告已自行離職。
㈡伊一開始就有告知原告因公司遭遷址,無法替伊投保勞保健保,不應負擔原告所稱未投保勞健保所生之損失。
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自行繳納之健保費應僅有6,608元,難認原告可請求伊給付健保費14,868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工資9,372元,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個月全月工資(本院卷第195頁、第107頁),被告不爭執其尚積欠原告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工資9,372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薪,當屬有據。
㈡被告有無同意原告系爭請假?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為請假規則第10條所規定。
又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3月10日已同意伊請安胎假、產假、育嬰留職,惟經被告所否認,已提出其與甲○○間之對話錄音檔(檔案名稱為「文萊路」),經本院勘驗對話情形如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98頁),經查:⑴、自該對話經過,可知原告已向甲○○說明:其依法得於生產前請30日以內之安胎假,被告需就安胎假期間之工作天支付半薪、非工作天支付全薪,分娩後其依法可請8週產假,被告需就產假支付全薪,又因其產假後另欲申請6個月育嬰留職,故請被告替其投保勞保,以利其後續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相關給付,甲○○亦於對話過程中、逐一瞭解不同假別之種類、期間及需給薪情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⑵、再觀對話內容,於原告先向甲○○表示:「那個育嬰留職停薪是我跟公司請那個育嬰假,然後薪水公司就沒有給我。
然後是那個勞保局要給我6個月80%的薪水,但是要有勞健保才有!」,甲○○則向原告回稱:「我們就是我會幫妳把勞健保弄好」、「妳看妳可以跟政府請什麼?然後我們要準備什麼?我就幫妳弄好什麼!然後,如果遇到刁難的,我再幫妳解決!」、「反正我的原則就是,政府要給妳的我們何樂而不為?、」「這我可以做到的,然後我怎麼樣,下禮拜會幫妳把勞健保先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可認原告已明確向甲○○告知將會請6個月的育嬰留職停薪,甲○○則允諾公司會儘速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以利原告向政府申請給付。
⑶、而於原告再次向甲○○確認其得否請安胎假、產假,重申被告需於前開請假期間支付工資,其下週就將請假後(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甲○○回稱:「對阿!就這樣阿,妳在公司,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阿!待那麼久不是嘛?」、「對阿!不管妳會不會回來啦」、「我知道,所以我說好阿!我說好,我的意思是好OK,我們不用管妳會不會回來這件事情。」
、「就是因為,勞保局會留職停薪這是勞保局會補給妳的6個月嘛!」、「反正6個月,妳可能6個月以後不回來,可能提早,勞保局就是會補給妳,也不用管妳會不會回來上班,我的意思是說,就是,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我該給妳的我會給妳」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認原告已以口頭方式,向甲○○敘明將於下週起,申請30日以內之安胎假、8週產假、6個月之育嬰留職,甲○○已代表公司承諾同意,另清楚表示不論原告於育嬰留職結束後是否復職,被告均同意准假並就安胎假、產假給薪,可認原告已就系爭請假完成請假程序。
故被告嗣於本件訴訟辯稱:其係以原告於育嬰留職結束後願復職為前提,始同意系爭請假云云,顯與甲○○前開對話語意不一致,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稱:前揭錄音為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偷錄音(本院卷第198頁)。
惟查:⑴、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但考量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紛爭,是為確認及實現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自有發現真實之必要,然此發現真實之手段,仍非漫無限制,故應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不法蒐證等節,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以該證據係以顯著限制人格權之方法取得、或已於取證過程已嚴重侵害社會、重大法益者,始足當之。
⑵、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告雖秘密錄製其與甲○○之對話,惟依二人之對話經過、聲調及語境,可知甲○○陳述均具任意性,查無原告以顯著限制人格權方式取得錄音之情狀,且原告蒐集該等錄音,係為保留其已合法請假之之目的,甲○○權益縱受有侵害,也屬相較輕微,故權衡原告之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甲○○人格權之損害,原告以該等錄音作為證明被告已准假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安胎假工資?金額若干?⒈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普通傷病假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以上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如於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天數已達30日者,之後仍須請假1次連續超過30日以上期間,如遇例、休假日始計入請假期間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
另按「每年之未住院傷病假未超過30日之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3日台勞動二字第417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⒊經查,自原告112 年3 月13日起至112 年4 月23日為止所請安胎假期間總日數為42日,其中非工作天之部分為14天(非工作天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259頁),工作天為28日,如以原告113年3月、4月每月工資原應為26,400元計算,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可請被告給付安胎假期間非工作天的工資為12,236元,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得請求被告給付安胎假期間工作天工資為12,096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則原告就安胎假期間非工作天工資、工作天工資分別僅請求11,928元、11,880元,均屬有據。
㈣原告可否請求產假工資?金額若干?⒈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1頁)。
⒉又原告於自112年4月24日請產假時,已受僱於被告逾6個月,故被告於原告產假8週期間,應給付全薪,而原告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算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0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24日起至6月18日之產假工資49,280元【計算式:880×56(8週產假總日數)=49,28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健保費14,868元,有無理由?⒈ 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七、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中央政府補助40%。
六、第六類(被保險人):(二)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7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認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受僱人因以其他團體為投保單位因此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第六類地區;
人口身份加保健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期間應繳保費總額為14,868元。
如被告於111年以最低投保金額25,250元替原告投保,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應自付之健保費計2,352元;
如被告於112年以最低投保金額26,400元替原告投保,其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自付之健保費計4,908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能請求其需多繳納健保費之差額損失7,608元【計算式:14,868-2,352-4,908=7,608】,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數原告負擔之健保費,故原告就此項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自始即知被告遷址,無從替其投保勞健保,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健保所生之損失,然依健保法及勞保條例相關規定,雇主本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並應按勞工之月薪資,向保險人覈實辦理相關事務,此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縱認原告明知被告未於受僱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無從解免被告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倘雇主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勞工可向雇主請求賠償相關之損害。
況按原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原告詢問甲○○「老闆,請問一下,我們有保勞健保嗎?」,甲○○答以:「有的,公司在遷新址,弄好就可以了,屆時給我雙證件即可。」
(本院卷第233頁),且於原告申請系爭請假時,甲○○亦允諾儘速讓原告之勞健保生效(本院卷第137頁),可認原告亦無與被告合意不據實申報,反係促請被告儘速依法投保,更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52,800元,有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勞保年資起日為109年1月1日,且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陸續有勞保投保情事,有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又如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投保薪資25,250元申報原告並加保(勞保),並於112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6,400元,分娩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017元,單胎可領取之金額為52,0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領取生育補助費52,034元,當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相關給付損失126,720元,有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110年7月1日起政府加發20%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係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併發給。
亦有勞保局函覆可查(本院卷第132頁)。
⒉另查,如原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至112年12月31日未離職,其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6,400元,其可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領取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5,040元(每個月15,84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31,680元(每個月5,280元),合計126,720元,有勞保局函覆可查(本院卷第214頁)。
則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126,720元,當得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
㈧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640元,有無理由?⒈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有所規範。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是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任職,計算至112年1月10日為止已任職6個月以上1年未滿,可具3日特別休假,又兩造約定每月10日給付上一整個月工資,則年度終結前之已屆期可領取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111年12月之所得工資,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11年12月工資數額為25,300元(本院卷第194頁、第203頁),則原告之1日工資應計算為843元【計算式:25,300÷30=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得請求之特休未休金額為2,529元【計算式:843×3=2,52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2,363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⒉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自111 年7 月至112 年12月均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有原告所提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就前開期間原告應提撥勞退之工資認定如下:⑴、111年7月至112年2月:兩造就原告111年7月至112年2月工資如本院卷第203頁附表B1「當月工資」欄所示(本院卷第194頁、第2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112年3月:原告112年3月之工資應計算為18,744元【計算式:9,372(112年3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556(附表三編號1辛欄)+6,816元(附表三編號子欄)=18,744】。
⑶、112年4月:原告112年4月1日至23日之工資應為14,960元【計算式:9,680(附表三編號2辛欄)+5,280(附表三編號2子欄)=14,960】,原告112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工資為6,160元【計算式:880×7=6,160】,則原告112年4月工資應計算為21,120元【計算式:6,160+14,960=21,120】。
⑷、112年5月:原告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工資當計算為27,280元【計算式:880×31=27,280】。
⑸、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原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8日之工資當計算為15,840元【計算式:880×18=15,840】,然原告自112年6月19日起既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該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工資,原告自112年6月19日後之應領工資已為0元,難認被告尚須替原告提繳勞退金。
⑹、原告僅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退金數額為14,319元(計算式詳附表四,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57頁),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勞基法第50條、康保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3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14,319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1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工資 9,372 9,372 1.2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23日安胎假期間非工作天的工資 11,928 11,928 2 112年3月13日起至4月23日止安胎假期間之工作天工資 11,880 11,880 3 112年4月24日起至6月18日產假工資 52,800 49,280 4 112年7月至12月健保費損失 14,868 7,608 5 勞保生育給付損失 52,800 52,034 6 育嬰留職停薪相關補助損失 126,720 126,720 7 特休未休工資 2,640 2,529 合計 283,008 271,351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備註 1 112/3/18 星期六 2 112/3/19 星期日 3 112/3/26 星期日 4 112/4/1 星期六 5 112/4/2 星期日 6 112/4/3 星期一 彈性放假,已改於112年3月25日(星期六補班) 7 112/4/4 星期二 兒童節 8 112/4/5 星期三 民族掃墓節 9 112/4/8 星期六 10 112/4/9 星期日 11 112/4/15 星期六 12 112/4/16 星期日 13 112/4/22 星期六 14 112/4/23 星期日 【附表三】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編號 計算始日(民國) 計算終日(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日) 該月所得工資(新臺幣/元) 計算期間非工作天日數(日) 計算期間每日可領工資(新臺幣/元) 原告就計算期間非工作天可領工資(新臺幣/元) 該期間工作天日數(日) 該月每日可領工資之半數(新臺幣/元) 原告就計算期間工作日可領工資(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31日 19 31 26,400 3 852 2,556 16 426 6,816 2 (112年4月)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3日 23 30 26,400 11 880 9,680 12 440 5,280 合計 12,236 12,096 備註: 一、計算期間即指自甲欄至乙欄之期間。
二、己欄編號1所指日數參考附表二編號1至3;
己欄編號2所指日數參考附表二編號4至14。
三、庚欄為戊欄除以丁欄四捨五入後之結果。
【附表四】
編號 任職年月(民國) 當月工資(新臺幣/元) 月提繳工資(新臺幣/元) 應提繳金額(新臺幣/元) 已提繳金額(新臺幣/元) 提繳不足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07月 17,136 17,280 1,037 0 1,037 2 111年08月 14,280 15,840 950 0 950 3 111年09月 8,416 8,700 522 0 522 4 111年10月 18,713 19,047 1,143 0 1,143 5 111年11月 22,666 23,100 1,386 0 1,386 6 111年12月 25,300 23,100 1,386 0 1,386 7 112年1月 22,728 23,100 1,386 0 1,386 8 112年2月 23,366 24,000 1,440 0 1,440 9 112年3月 18,744 19,047 1,143 0 1,143 10 112年4月 21,120 22,000 1,320 0 1,320 11 112年5月 27,280 27,600 1,656 0 1,656 12 112年6月 15,840 15,840 950 0 950 13 112年7月 0 0 0 0 0 14 112年8月 0 0 0 0 0 15 112年9月 0 0 0 0 0 16 112年10月 0 0 0 0 0 17 112年11月 0 0 0 0 0 18 112年12月 0 0 0 0 0 合計 1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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