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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崇勝
被 告 沁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縱被告業經解散,然其公司地址仍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臺北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認臺北址仍屬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再觀原告另陳報其勞務提供地亦位於臺北址(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筠涵之戶籍縱設於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原告既非向王筠涵此自然人提起本件訴訟,縱依法需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亦不因此使本院獲致管轄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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