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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告陳鳳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6,80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惟本件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10元(計算式:1,665元×2/3=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元(計算式:1,665元-1,110=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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