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簡,7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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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珍好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60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12年6月19日受僱於被告至建興市場駐點販售麵包,工資給付方式為時薪制,每小時工資為140元(下稱系爭契約)。

惟以112年度每小時176元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9日(下稱系爭期間)之應領工資當為109,03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500元,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94,532元。

㈡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以伊平均工資約30,000元計算,應投保之級距為30,300元,故得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6,605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6,605元至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94,532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明文。

故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時薪為140元,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作時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4,500元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至5月之薪資表、6月出勤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又我國112年1月1日起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已調升為176元,有原告提出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兩造約定時薪140元之勞動條件,已自112年1月1日起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工資,應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計算,當屬有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應領工資經計算為109,032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被告僅給付原告14,5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差額之積欠工資94,532元【計算式:109,032-14,500=94,532】,當屬有據。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6,605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

⒉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此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公處函覆:查無原告參加勞退金提繳紀錄即明(本院卷第55頁),是依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工資數額,比對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退金數額為6,80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僅請求6,605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13年1月2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2月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提繳6,605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編號 任職年月(民國) 112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新臺幣/元) 該月工作總時數 應領工資(新臺幣/元)(計算式:甲欄X乙欄後,四捨五入) 1 112年3月 176 187 32,912 2 112年4月 176 154 27,104 3 112年5月 176 185 32,560 4 112年6月 176 93.5 16,456 合計 109,032 【附表二】
編號 任職年月(民國) 當月工資(新臺幣/元) 月提繳工資(新臺幣/元) 應提繳金額(新臺幣/元) 已提繳金額(新臺幣/元) 提繳不足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 32,912 33,300 1,998 0 1,998 2 112年4月 27,104 27,600 1,656 0 1,656 3 112年5月 32,560 33,300 1,998 0 1,998 4 112年6月1日至6月19日 16,456 16,500 1,151 0 1,151 合計 6,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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