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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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黃裕鵬
被 告 國鎰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但未為預告,伊得依勞基法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5,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7,5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7月31日終止,是否有據?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及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是觀被告申請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8月8日暫停營業,業經准予備查,並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已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7月31日終止。
㈡原告可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金額若干?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未經預告即為終止,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請求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⒊又原告自10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7月31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1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504元、月平均工資為45,120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為11年5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35/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58,5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之年資,被告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被告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5,120元【計算式:1,504元×30日=45,120元】。
則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7,500元、預告工資45,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3年2月23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計算始日(民國) 計算終日(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日) 該月所得工資(新臺幣/元) 計算時期工資(新臺幣/元) 工資數額考卷證(本院卷第頁)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 31 34,280 1,106 47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8日 28 28 37,520 37,520 49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1日 31 31 49,250 49,250 51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50,508 50,508 55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1 31 51,422 51,422 57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43,860 43,860 59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0 31 39,832 38,547 61 合計 181 275,431 日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1,504 月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45,12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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