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簡,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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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顏聖哲



被 告 那一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昱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查被告那一間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同意解散,選任甲○○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38960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9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被告公司老闆何先生(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哥哥)於112年7月10日向全體員工表達公司將於當日結束營業,並將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處理員工資遣事宜。

原告同意並於112年7月11日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將應得之權益列舉予被告,且簽署非自願離職單後交由被告用印,惟經被告之人資職員試算員工離職所應支付的金額後,何先生竟向人資職原表示不願意支付預告期20天薪資,且將會再向律師詢問後再議。

嗣於當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何先生與律師討論後,未與全體員工(包含原告)協商,即於群組向員工改口被告將於112年8月1日變更辦公場所為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現有的員工可自行選擇方案:1.配合公司調動,公司補車馬費或當地住房補貼,每月新臺幣2,500元。

2.無法配合調動,自動離職公司可給10天謀職假以協助員工有充足時間,找尋下一份工作。

3.所有員工新辦公場所上班日為自同年8月1號起,無法配合之員工須於同年7月15號告知公司負責人方可有10天謀職假,未在規定時間内則無這項福利。

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訊息方式通知何先生不接受調動,且原告已於112年7月11日接受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勞動關係,並依勞基法將應得的權益列舉給被告公司。

(二)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於原告入職第一天立即投保勞保,且在原告任職期間調整薪資之月份未依規定調整投保級距,高薪低報,致影響原告失業給付請領總額及在職期間每月勞退6%提撥金短少。

另原告收到112年7月薪資單時,7月勞健保被扣了2個月,屬重複扣款。

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原告加班之時數曾超過平日加班及每月加班時數上限,加班費亦未依規定計算,且原告於確診COVID-19請病假時,被告違法扣發全勤獎金,原告雖於112年7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26,011元、預告工資27,380元、失業給付差額35,759元、6%勞退金3,270元、加班費差額2,107元、全勤獎金1,000元、重複扣款之勞健保費1,198元,合計96,72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被告,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宣布公司將結束營業,並將按照勞基法處理員工資遣事宜,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表示接受並將應得之權益列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老闆何先生當天下午與律師討論後,未與全體員工(包含原告)協商,即於群組宣布變更工作場所,並給予現行員工上述三種選擇方案,原吿於112年7月12日以訊息表示不接受上開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⑴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並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居家照護、收治於指定處所或醫院,於隔離治療期間,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者,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勞動部111年5月5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434號解釋在案。

⑵ 經查,原告每月薪資、時薪及加班時數均詳如附表「薪資」、「時薪」、「加班時數」等欄位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打卡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詳如附表「被告已付加班費」欄位所示)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2,107元(計算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應領加班費」、「差額」等欄位所示)。

另原告主張其112年7月薪資單上遭重複扣款勞、健保費用共1,198元,及其於確診COVID-19請病假時,被告公司違法扣發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其薪資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107元、多扣之一個月勞健保費1,198元及短缺之全勤獎金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⑴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

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⑵ 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關係,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070元(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薪資明細單,計算式:{〔34,623元÷30×12〕+34,000元+44,092元+43,180元+41,717元+38,504元+23,250元}÷181日×30=41,070元),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之任職年資為1年3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30(計算式:1+〔3+6÷30〕÷12÷2)=19/3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6,011元(計算式:41,070×19/30=26,011元)。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被告公司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6,000元,預告工資為24,000元(計算式:36,000元÷30天×20天=24,000元),低於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得結果27,380元(計算式:41070÷30天×20天=27,380元),揆諸上開函示,即應以27,380元計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011元及預告工資27,38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準此,依勞退條例規定,雇主應以勞工之平均工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按月提撥至少6%比例充當退休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負責給予退休金,然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應屬無法主張之項目,自不得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進而要求雇主對此給付差額。

再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 經查,原告為84年間出生(參本院卷第97頁),迄今未滿60歲,尚未達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即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勞退金差額3,270元,而非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4、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⑴ 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所明定。

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 經查,原告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233元(計算式:〔34,800元+34,800元+45,800元+43,900元+42,000元+40,100元〕÷6=40,233元),原告原可領取失業給付為144,839元(計算式:40,233元×60%×6=144,839元),然被告迄至原告離職之日止均僅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有原告所提出個人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2日函文所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35,759元(計算式:144,839元-〔30,300元×60%×6〕=35,75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107元、多扣之一個月勞健保費1,198元、短缺之全勤獎金1,000元、資遣費26,011元、預告工資27,380元、失業給付差額35,759元等共計9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參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底薪 時薪 (A) 加班時數(小時) 應領加班費 (D) 【計算式:(A)×(B)×4/3+(A)×(C)×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已付 加班費 (E) 差額 (D-E) 兩小時以內之時數 (4/3) (B) 超過兩小時以上之時數 (5/3) (C) 111年8月 31,000 129 7 - 1,204 1,207 111年9月 31,000 129 10 6 3,010 2,413 597 111年10月 31,000 129 7 - 1,204 1,208 - 111年11月 32,000 133 21 18 7,603 6,934 669 111年12月 32,000 133 3 1 643 645 - 112年1月 32,000 133 4 - 621 623 112年2月 32,000 133 - - - - 112年3月 32,000 133 34 19 10,241 10,092 149 112年4月 34,000 142 24 14 7,857 7,180 677 112年5月 34,000 142 22 7 5,727 5,717 10 112年6月 34,000 142 10 3 2,509 2,504 5 小計 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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